大法官會議: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出自六年制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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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法官會議為1993年以前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會議。 | |
− | + |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至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目前解釋的主體係「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釋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至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今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
− | + |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此一機關,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目前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官#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非做成解釋之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 |
===額外補充=== | ===額外補充=== | ||
#*大法官任命資格 | #*大法官任命資格 |
2014年3月12日 (三) 10:12的修訂版本
- 大法官會議為1993年以前司法院中,由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大法官解釋案件之會議。
- 嚴格來說,「大法官會議」僅於1948年至1993年間為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的主體,目前解釋的主體係「司法院大法官」。按大法官解釋法源依據#凡三變,1948年至1958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1958年至1993年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1993年至今係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由於在前二部法令時期,法源規定係由「大法官會議」掌理司法院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事項;惟至1993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公佈後,法令修改為由「司法院大法官」此一機關,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因此目前所謂的大法官會議僅指由司法官#大法官以合議之方式召開之會議,而非做成解釋之機關,然一般民眾或習於舊稱,仍常沿「大法官會議」之名稱。
額外補充
- 大法官任命資格
- 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任命程序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而產生。 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 職權
-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
- 其一、解釋憲法。
- 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 其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 其四、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
- 兼任院長者為總統、副總統宣誓就職監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長、副院長和立法委員宣誓就職監誓人。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政黨違憲解散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