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貿協議與學生運動/服貿協議的主要內容: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出自六年制學程
跳轉到: 導覽搜尋
文本:
開放項目不對等
 
(未顯示1位用戶所作出之4次版本)
第 56 行: 第 56 行:
  
 
==爭議==
 
==爭議==
*法律定位
+
===法律定位===
 
<table border=1>
 
<table border=1>
 
<tr><td>中華人民共和國</td><td>馬政府</td><td>台灣民間</td></tr>
 
<tr><td>中華人民共和國</td><td>馬政府</td><td>台灣民間</td></tr>
 
<tr><td>認為服貿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協議。</td><td>國內協議,定位為行政命令。</td><td>兩個政府之間的對等協議。</td></tr>
 
<tr><td>認為服貿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協議。</td><td>國內協議,定位為行政命令。</td><td>兩個政府之間的對等協議。</td></tr>
 
</table>
 
</table>
*自然人居留
+
: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1 條:「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br/>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在其中的特定承諾表(附件一)包裝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進入臺灣停留展延次數無限制。(原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進入台灣初次停留期間為三年,且延展次數無限制。)
+
  
*開放項目不對等
+
===自然人居留===
<table border=1>
+
*在其中的特定承諾表(附件一)包裝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進入臺灣停留展延次數無限制。(原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進入台灣初次停留期間為三年,且延展次數無限制。)
<tr><td>業別</td><td><p style='text-align:center'>台灣</p></td><td><p style='text-align:center'>中國</p></td><td><p style='text-align:center'>備註</p></td>
+
 
<tr><td>印刷業</td><td>
+
===開放項目不對等===
#我們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設立合資企業,提供印刷及其輔助服務。大陸服務提供者限投資臺灣現有事業。
+
#根據統計,跨境服務臺灣開放給中國的高達47項,中國只開放17項。
#大陸服務提供者總股權比例不超過 50%。</td><td>
+
#台灣開放給他們以獨資、合夥、合資和設立分公司的項目高達56項,但在這部分中國開放給臺灣的只有39項。
*反之大陸允許臺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企業,從事出版物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業務。
+
*大陸方投資者應當控股或占主導地位。</td><td>
+
#我國相關法規、實務,都清楚表示30 %的股權就具有企業主導權。
+
#而我國印刷業者多為中小企業,中國則多為大型國營企業。開放後我方將立刻陷入極不平等的競爭。</td>
+
</tr><tr><td>電腦及其相關服務業</td><td>
+
*(a)與電腦硬體安裝有關之諮詢服務(CPC841)
+
*(b)軟體執行服務(CPC842)
+
*(c)資料處理服務(CPC843)
+
*(d)資料庫服務(CPC844)
+
*(e)其他(CPC845+849)
+
*(1)沒有限制。
+
*(2)沒有限制。
+
*(3)允許大陸服務提供者在臺灣以獨資、合資、合夥及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立商業據點,提供電腦及其相關服務。
+
*(4)除有關下列各類自然人之進入臺灣及短期停留措施外,不予承諾:
+
*i.商業訪客進入臺灣停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商業訪客係指為參加商務會議、商務談判、籌建商業據點或其他類似活動,而在臺灣停留的自然人,且停留期間未接受來自臺灣方面支付的酬勞,亦未對大眾從事直接銷售的活動。)
+
*ii.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進入臺灣初次停留期間為三年,惟可申請展延,每次不得逾三年,且展延次數無限制。
+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係指被其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的法人僱用滿一年,透過在臺灣設立的分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以負責人、高級經理人員或專家身分,短期進入臺灣以提供服務的自然人。
+
「負責人」係指董事、總經理、分公司經理或經董事會授權得代表公司的部門負責人。
+
</td><td>
+
*b.軟件實施服務
+
(CPC842)
+
*(1)沒有限制
+
*(2)沒有限制
+
*(3)允許臺灣服務提供者在大陸設立獨資、合資企業,提供軟件實施服務。
+
</td><td>我國在服貿協議中開放所有項目,中國 卻僅對我方開放「軟體執行」一項。我方開放五項,只換到中國開放一項,明顯不對等。</td></tr>
+
</table>
+
<td></td>
+

2014年4月9日 (三) 21:11的最新修訂版本

背景

  1. 海峽兩岸依據ECFA第四條所簽署的服務貿易協定。
  2. 2011年3月兩岸的經貿業務主管部門開始展開服務貿易磋商並達成共識。
  3. 2012年8月9日兩岸兩會第八次高層會談,雙方同意在達成關於服務貿易協議文本和市場開放項目的共識後,簽署協議。
  4. 2013年6月21日,兩岸兩會在中國大陸上海市舉行第九次高層會談並簽署該協議,才向外界公布了開放清单。
  • 註:
  • ECFA第四條和第八條
  • 第四條 服務貿易
  • 一、雙方同意,在第八條規定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基礎上,不遲於本協議生效後六個月內就服務貿易協議展開磋商,並儘速完成。
  • 二、服務貿易協議的磋商應致力於:
  • 1.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
  • 2.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與深度;
  • 3.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務貿易協議規定的開放承諾的基礎上自主加速開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 第八條 服務貿易早期收穫
  • 一、為加速實現本協議目標,雙方同意對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實施早期收穫計畫,早期收穫計畫應於本協議生效後儘速實施。
  • 二、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的實施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一方應按照附件四列明的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對另一方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減少或消除實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本協議附件四所列服務貿易部門及開放措施適用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

(三)自雙方根據本協議第四條達成的服務貿易協議生效之日起,本協議附件五規定的服務提供者定義應終止適用;

(四)若因實施服務貿易早期收穫計畫對一方的服務部門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受影響的一方可要求與另一方磋商,尋求解決方案。

兩岸服貿協議的文本內容分為三部分

本文:

主要規範雙方政府所採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應遵守之義務,包括:

  1. 透明化
  2. 客觀公正
  3. 避免不公平競爭
  4. 允許相關的資金移轉及原則上遵守最惠國待遇及國民待遇

特定承諾表:

市場開放清單,涉及:

  1. 商業
  2. 通訊
  3. 網路
  4. 建築
  5. 分銷
  6. 環境
  7. 健康
  8. 旅遊
  9. 娛樂文化
  10. 體育
  11. 運輸
  12. 金融

關於服務提供者的具體規定

為另一方提供服務的一方自然人或一方法人。

爭議

法律定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馬政府台灣民間
認為服貿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協議。國內協議,定位為行政命令。兩個政府之間的對等協議。
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1 條:「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自然人居留

  • 在其中的特定承諾表(附件一)包裝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人進入臺灣停留展延次數無限制。(原文:跨國企業內部調動人員進入台灣初次停留期間為三年,且延展次數無限制。)

開放項目不對等

  1. 根據統計,跨境服務臺灣開放給中國的高達47項,中國只開放17項。
  2. 台灣開放給他們以獨資、合夥、合資和設立分公司的項目高達56項,但在這部分中國開放給臺灣的只有39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