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我國國土範圍的不同意見: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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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民國36年(1947年)12月25日公布)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br/> |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36年(1947年)12月25日公布)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br/> |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民國71年(1982年)12月31日):「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br/></p> |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民國71年(1982年)12月31日):「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br/></p>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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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3日 (一) 10:39的修訂版本
概論
中華民國疆域實際有如下三種定義:
第一、包刮中國。
第二、只包括台灣地區」。
實際控制領土
中華民國有效統治之臺灣地區領土包括臺灣島、澎湖群島、金門群島、馬祖列島及南海上的東沙群島、南沙群島太平島與中洲島,總面積約36,000平方公里。臺灣的21個附屬島嶼有蘭嶼、綠島、琉球嶼與龜山島等等島嶼。
法規定義
歷次中華民國制定的憲法、憲法性文件、憲法草案、法規、判例所定義的中華民國領土: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三條:「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天壇憲草第二條: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國土及其區劃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中華民國約法第三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曹錕憲法第三條:「中華民國國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國土及其區劃以法律不得變更之。」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蒙古西藏。」
五五憲草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西康、河北、山東、山西 、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遼寧、吉林 、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政協憲草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依法律不得變更之。」
中華民國憲法(民國36年(1947年)12月25日公布)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中華民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民國71年(1982年)12月31日):「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
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