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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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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 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 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 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 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 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 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 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 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 ,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國民大會設議長前,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不 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 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屆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始,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 。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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