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場實習/法源

出自六年制學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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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重點歸納

  1. 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1條)
  2.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的定位:(3,8條)
    • 非以營利為目的
    • 採用實驗課程
    • 以學生為中心
    • 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
    • 引導學生適性學習
    • 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 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3. 分三類:(4條)
    • 個人:
    • 團體:3~30
    • 機構:法人、固定場所,250人(國中小),125人(高中)
  4. 收學生,管學生的規則(9條)
    • 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申請退出實驗教育者,不得拒絕
    • 可挑選生:學生不適應時,應提供必要之輔導,經評估確認仍不適應時,輔導其轉出。
    • 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 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 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
    • 不得侵害學生人權
  5. 國民教育階段(15條)
    • 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 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
    • 設籍學校得依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向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6. 我們的待遇:(18條)
    • 依本條例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得由辦理實驗教育之申請人造具參與實驗教育學生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使其享有同一教育階段學校學生之各項福利及優惠措施,並據以平等參與各類競賽。
  7. 報告及完成學業(20條)
    • 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於每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屬國民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屬高級中等教育階段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 經審議通過且實驗教育計畫期程達一年半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申請發給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完成實驗教育證明。
  8. 升學(29條),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完成實驗教育證明者,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
    • 完成三年實驗教育。
    • 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及參與實驗教育時間合計滿三年。

《建教生權益保障法》重點歸納

  1. 目的(1):保障建教生權益,提升職業教育品質
  2. 用詞定義(3):
    • 建教合作:指職業學校、附設職業類科或專門學程之高級中學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合作,以培育建教生職業技能為目標之機制。
    • 建教生:指於學校就讀,參加建教合作計畫,在一定期間內於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訓練,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在學學生。
    • 建教合作機構:指與學校簽訂建教合作契約,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
    • 建教合作契約:指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學校安排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前往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之契約。
    • 建教生訓練契約:指建教生與建教合作機構所簽訂,由建教生於一定期間內,在建教合作機構學習職業技能,受建教合作機構指導,並領取一定生活津貼之契約。
  3. 建教合作的方式(5):
    • 輪調式: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以二班為單位實施輪調,一班在校上課,另一班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 階梯式:學校之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在校接受基礎及專業理論教育,三年級在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 實習式:學校依各年級專業課程需求,在不調整課程架構之前提下,使學生於寒暑假或學期中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由學校研擬辦理方式,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4. 學分採計(10):經學校考查合格者,得採計為職業技能訓練學分;其採計之學分數,不得超過應修畢業學分數之六分之一。但情形特殊,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採計至應修畢業學分數三十學分。
  5. 實習前訓練(11):
    • 相關技能、安全衛生、職業倫理道德及勞動權益
    • 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6. 實習的規則(13,15):
    • 學校應指派教師每二星期至少一次不預告訪視建教合作機構,看合作契約、訓練契約執行情形。
    •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間,不得有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費用、禮物、獎金、回饋金或佣金予對方之約定。
  7. 學校與建教機構之間的訓練契約(16):
    • 計畫名稱。
    • 經費及時程。
    • 訓練計畫:訓練課程、項目、方式、期間、每日訓練時間、休息時間及例假
    • 建教合作機構對建教生之技能、生活及生涯輔導。
    • 建教合作協調會之設置及運作。
    • 學校指派學生至建教合作機構受訓之人數及期間。
    • 採計學分及成績考查基準。
    • 學校召回建教生之事由及程序。
    • 建教合作機構應接受學校與訪視教師要求該機構改進之處理程序及方式。
    • 合宜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8. 建教生與建教機構之間的訓練契約(17):
    • 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
    • 勞工保險及團體保險。
    • 訓練證明之發給。
    • 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程序。
    • 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 建教生權益之申訴或協調處理。
    建教生為未成年人者,建教生訓練契約之簽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9. 建教合作機構禁止(18):
    • 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 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 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 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 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 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 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 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 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10. 生活津貼(22),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並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之。
  11. 休息(24):
    • 建教生每日訓練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星期受訓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且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接受訓練。
    • 建教生繼續受訓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
    • 建教生受訓期間,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建教生受訓期間,遇有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息。
    • 女性建教生因生理日致受訓有困難者,每月得申請生理假一日。
  12. 保險(25)
    •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