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與政治制度

出自六年制學程
在2016年9月18日 (日) 21:42由丁志仁對話 | 貢獻所做的修訂版本

跳轉到: 導覽搜尋

人權

《世界人權宣言》的內容來看,人在社會中,享有以下權利:

  1. 生命權
    • 國家應保護國民的人身安全。
    • 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 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但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不能請求庇護。
  2. 自由權
    • 限制自由在保障其他人的自由: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 人身自由: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 行動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
      1. 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2. 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 意見自由: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 通訊自由: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 宗教自由: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集會結社自由:
      1. 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2. 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 婚姻自由: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
  3. 平等權
    • 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 無論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 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 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
      1. 合格的國家法庭補救對基本權利的侵害。
      2. 由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3.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4. 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4. 財產權
    • 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 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 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5. 尊嚴權(含工作權)
    • 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 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 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 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 享有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6. 獲助權
    • 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 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7. 受教權
    • 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 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 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8. 參政權
    • 享有國籍。
    • 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 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 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9. 社會受益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

為了落實《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大會於1966年12月16日在1966年通過兩項人權公約,分別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大會第2200號決議,A/RES/2200)。1976年1月3日開始生效。該兩項公約列出基本人權和自由,並規定所有締約國有責任採取各種適當措施,貫徹這些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公民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財產所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也明確了部分權利的有條件性或者絕對性。比如,第四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並且正式宣布社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減少原本應承擔的義務,但減少的程度必須是客觀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而生命權,人格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的實施。

這2個公約和《世界人權宣言》一般被合稱為「國際人權法案」。2009年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聲明,在中華民國轄內,司法判決可以立即引用國際人權法案。

對社會的義務

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

民主與民粹的區別

  1. 程序正義
  2. 代議
  3. 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