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與政治制度

出自六年制學程
在2016年9月18日 (日) 20:55由丁志仁對話 | 貢獻所做的修訂版本

跳轉到: 導覽搜尋

人權

  1. 生命權
    • 人身安全
    • 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予以禁止。
    • 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但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的宗旨和原則的行為,不能請求庇護。
  2. 自由權
    • 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 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和名譽不得加以攻擊。
    • 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徙和居住。
    • 有權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
    • 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
    • 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 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 有和平集會和結社的自由。
    • 人不得迫使隸屬於某一團體。
    • 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3. 平等權
    • 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區別。
    • 無論獨立領土、托管領土、非自治領土或者處於其他任何主權受限制的情況之下。
    • 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
      1. 合格的國家法庭補救對基本權利的侵害。
      2. 由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以確定他的權利和義務並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3.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4. 行為,在其發生時依國家法或國際法均不構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為犯有刑事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法律規定。
      5. 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
  4. 財產權
    • 有單獨的財產所有權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權。
    • 財產不得任意剝奪。
    • 對由於他所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或美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的和物質的利益,有享受保護的權利。
  5. 尊嚴權
    • 享受社會保障,並有權享受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需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國家努力和國際合作並依照各國的組織和資源情況。
    • 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工作條件並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 工作的人,有權享受公正和合適的報酬,保證使他本人和家屬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必要時並輔以其他方式的社會保障。
    • 人人有為維護其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 享有休息和閒暇的權利,包括工作時間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給薪休假的權利。
  6. 獲助權
    • 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在遭到失業、疾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
    • 母親和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顧和協助。一切兒童,無論婚生或非婚生,都應享受同樣的社會保護。
  7. 公正權
  8. 受教權
    • 有受教育的權利,教育應當免費,至少在初級和基本階段應如此。初級教育應屬義務性質。技術和職業教育應普遍設立。高等教育應根據成績而對一切人平等開放。
    • 教育的目的在於充分發展人的個性並加強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應促進各國、各種族或各宗教集團間的瞭解、容忍和友誼,並應促進聯合國維護和平的各項活動。
    • 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1. 參政權
    • 享有國籍。
    • 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 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這一意志應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選舉予以表現,而選舉應依據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權,並以不記名投票或相當的自由投票程序進行。
    • 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治理本國的權利。
    • 平等機會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


    • 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享受藝術,並分享科學進步及其產生的福利。
    • 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